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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202號 有關葉裕鎮先生向
令函日期: | 87-0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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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202號 有關葉裕鎮先生向 |
令函要旨: | 貴會申訴百是傳播企業有限公司乙案,其中涉及著作 權法疑義部分,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87)建廣三字第一一七五 六號函轉 貴會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中文(87)申字第二八七B一三 00三三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又「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 ,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二項)。」又「出資 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 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 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第二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 該著作。」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十二條亦有規定,是 如係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出資聘請箇人完成之著作,亦得 依前述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以契約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 三、復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係指因著作完成所生 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 或與他人共有(參見著作權法第十條本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三十六條規定)。另著作權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條之一對共同著 作及共有之著作著作財產權亦有規定。 貴會前揭函所附消費者申 訴函內容,關於葉裕鎮先生與百是傳播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著作人約 定及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疑義,請參考前述規定。 四、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約定著作人之行為等 均屬私契約法律行為,立約人雙方應本於平等之地位締結契約,並 經由雙方意思合致,達成約定之目的。至約定之條件為何﹖條件是 否不公﹖事涉公平交易或消費者保護問題,緣非本會權責,歉難表 示意見。 |
- 發布日期 : 87-08-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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