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268號
令函日期: | 87-08-15 |
---|---|
令函案號: |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268號 |
令函要旨: | 為所詢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格權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七)秘字第九OO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 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人死亡 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 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八十七年元月 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 本法第十七條之修法意旨,係由於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之 規定,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係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 方式利用其著作;又隨科技之進步,著作之利用型態增加,利用 之結果變更著作內容者,在所難免,爰參酌修正如上,以免同一 性保持權之保護過當,阻礙著作之流通。 三、是貴所所詢有關著作人之法定繼承人可否將作品放大做為公共藝 術品乙節,如其行為並非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 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著作人名譽,尚不違反上述規定 之立法意旨。 四、復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有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應由司法機關依 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說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1100 | 著作權法第11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01001500 | 著作權法第15條 |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
- 發布日期 : 87-08-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