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280號
令函日期: | 87-08-18 |
---|---|
令函案號: |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280號 |
令函要旨: | 貴局函詢有關公共所有視聽著作出口證明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建廣四字第一二五三五號函辦理。 二、前函所詢疑義,分述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具有屬地法之特性,著作是否屬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 產權期間屆滿之著作,或行為有無侵害著作權情事,原則上應依主張 權利地國家之著作權法定之,先予敘明。 (二)關於出口著作重製物所涉著作權問題,宜作以下考量: 1.該著作於我國依我國著作權法,是否屬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 期間屆滿之著作(即是否屬公共所有之著作)?如否,尚在著作財產 權保護期間內者,其重製是否業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2.該著作於輸入國依輸入國著作權法,是否屬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 產權期間屆滿之著作(即是否屬公共所有之著作);如否,尚在著作 財產權保護期間內者,進一步考量該輸入國著作權法是否無禁止平 行輸入之規定,從而允許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輸入合法著 作重製物。 (三)承前說明,一在我國已屬公共所有之特定著作之重製物,如在輸入國 亦已成為公共所有,或在輸入國雖尚未成為公共所有,仍受著作權保 護,惟其著作權法並無禁止平行輸入規定者,其重製物之輸入行為始 不致產生因法制之差異從而發生扞格之情事。反之,縱在我國已成為 公共所有,惟在輸入國尚受著作權保護,且該國著作權法有禁止平行 輸入規定者,確將因法制之差異造成實務上之困擾,從保護交易安全 或維持經貿和諧關係言,確宜謀求解決。 (四)對於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屬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期間屆滿之視 聽著作,如何避免發生前述問題,著作權法並無明文規定,如 貴局 就在輸入國亦已成為公共所有之視聽著作,擬採取﹁要求檢附該視聽 著作在輸入國亦為公共所有之證明文件﹂之作法,或可部分解決前述 問題。 三、又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新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 百零六條之三有關回溯保護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之規定,依同 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將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 內生效日起施行。該等規定之施行,可能將使部分 貴局現劃歸屬﹁公 共版權﹂之視聽著作回復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例如民國五十四年以前完 成,但未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向本部辦理著作權註 冊,致不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美國人視聽著作),爰建議 貴局就此預 作因應,以利未來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相關業務之執行,併予敘明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700 | 著作權法第27條 |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
- 發布日期 : 87-08-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