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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智著字第89001599號
令函日期: | 89-0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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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八九)智著字第89001599號 |
令函要旨: | 台端所詢關於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89)辰庭函字第0一00五號函。 二、所詢著作權疑義說明如下: (一) 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所詢該條有關「利用」之適用是否包含「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等相關疑義,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八七0四二四六號函已有函釋,茲檢送該函影本一份,請參考。 (二) 又所詢前揭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對著作人格權是否亦有適用一節,依該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觀之,該條並未排除著作人格權之適用。 三、又關於著作及著作之利用是否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並依當事人之舉證認定之,併予說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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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0602 |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
- 發布日期 : 89-03-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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