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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618號
令函日期: | 87-1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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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618號 |
令函要旨: | 貴院函請釋示有關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院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院刑子字第一五六○一號函辦理。 二、按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 定:「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 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 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 、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同條項第十二款規 定:「圖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 美術、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前款 但書準用之。」,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已 將上述條文修正移列至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著作權法第 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六款。 三、復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形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參照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 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又「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 、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 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美術著作」則係以描 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 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 美術著作須以其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因之,實用物品 形狀之作品如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 者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又著作權係屬私權,作品是 否係屬法定著作,如有疑義時應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及具 體個案調查認定之。是貴院所詢實用物品形狀之作品是否受著作權 法保護乙節,宜請貴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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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87-10-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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