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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678號
令函日期: | 87-1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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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678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實施之相關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聯總字第八七一0一五號 函。 二、按「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 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 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八七0三七七七號、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台(87)內著會發字第八七0五一五三號函對上述條文已有相關 釋示,隨文檢送前述二函影本各一份,所詢「音樂出版公司」是 否仍可繼續執行音樂著作著作權仲介業務乙節,請參考上述說明。 三、復按又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 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 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係屬私權契約關係,利用他人 著作,自應以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為洽辦 對象。準此,如利用人未徵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 權之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行利用該著作,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四 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其 行為自與前述規定尚有未合。 四、又著作權法第七章關於罰責之規定,雖僅處罰故意行為,不及於 過失犯,惟著作權侵害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僅利用人 單方面提出使用報酬得否為免責之事由,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 案事實加以認定,故為慎重起見,利用他人著作,仍應徵得該等 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再者,著作權仲介團體對 著作財產權人不明之著作,並無代為管理之權限。是所詢在權利 人不明,無法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時,利用人依音樂著作 仲介團體之收費標準,向仲介團體辦理「提存」,以合法取得音 樂著作使用權乙節,請參考上述說明。 五、另 貴會建議本部函請經濟部通令其主管公司登記之機關,於審 核公司登記時應審慎過濾營業項目,以維著作權仲介業務之秩序 及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正常運作,並請本部將歷年音樂著作之著作 權登記資料,透過電腦網站,開放給核定有案之音樂著作仲介團 體上網,直接查閱相關資料等建議,將留供辦理仲介團體業務之 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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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87-10-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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