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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0)智著字第九000000五0號

令函日期: 90-02-08
令函案號: (九0)智著字第九000000五0號
令函要旨: 所詢使用報酬率計算方式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館九十年元月十五日(九0)國教國字第0一三五號函。
二、 按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編製「教學用之輔助用品」者,限於合於同條第一項規定編製教科用書者(即屬同一人),至「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所利用之他人著作則非僅限於編製教科用書時所利用之他人著作本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一一六六九號函已有釋明並已副知 貴館在案)。
三、 復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第四點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編製教學輔助用品者,其使用報酬,除本使用報酬率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情形分別計算之:(一)錄音或視聽著作:每三分鐘新臺幣二千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二)前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依第二點、第三點標準減半計算之。」是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編製教學輔助用品者,除屬錄音或視聽著作或上述使用報酬率另有規定外,所利用之他人著作不論是否屬於編製教科用書時所利用之他人著作,其使用報酬依上述規定均得減半計算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90-02-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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