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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智著字第88008540號
令函日期: | 88-0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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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八八)智著字第88008540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編製民間出版之音樂課本欲利用教育部指定必修之共同歌曲著作權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未列日期(本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收文)函。 二、所詢問題分述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 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 ,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一項)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 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第二項)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三項)前 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 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依據前述條文規 定訂定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查已於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實施。民間出版之音樂課本如係本法 第四十七條所定之教科用書或其輔助用品,自得在合理範圍內重 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音樂著作以供教學之用,毋庸 徵得所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二)至於民間出版之音樂課本所欲利用之教育部指定之共同歌曲,如 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該音樂課本非屬著作權法第四十七 條所定教科用書或其輔助用品,則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 第六十五條其他之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情形外,自應徵 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利用。又 著作權係一私權,著作之授權利用,基本上為著作財產權人與利 用人間私權契約關係,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同意使用及如何使用付 費,應由雙方自行協議洽商。 |
- 發布日期 : 88-09-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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