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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智著字第88010883號
令函日期: | 88-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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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八八)智著字第88010883號 |
令函要旨: | 台端所詢「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相關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 二、按我國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又我國與日本目前並 未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惟日本人著作 如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 ,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 內發行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者,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 護。 三、復按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第四項所規定之 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 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 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 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 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有關該條項之適用,說 明如左: (一)、所謂取得「專有權利」不以受讓著作財產權為限,尚包括「專 屬授權」之情形。 (二)、依照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文字,中、美雙方領域內之人或法人 ,如符合相關要件,即可成為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受保護人 」。 (三)、又日本與美國分別於一八九九年及一九八九年加入伯恩公約, 俱為伯恩公約會員國。是外國人(包括日本人)之著作於日本 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美國人或我國人民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 利,並已可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對公眾流通者,該取得專有 權利之人得主張為「受保護人」。 (四)、又前揭甲、乙二款規定,固僅就受保護人取得專有權利之時間 設有限制,至有關著作可對公眾流通之時限,該協定雖未予規 範,仍以受保護人如欲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主張權利時,該 著作已可在該區域內流通者為限。 |
- 發布日期 : 88-11-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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