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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智著字第88010883號

令函日期: 88-11-26
令函案號: (八八)智著字第88010883號
令函要旨: 台端所詢「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相關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
二、按我國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又我國與日本目前並
未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惟日本人著作
如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
,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
內發行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者,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
護。
三、復按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第四項所規定之
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
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
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
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
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有關該條項之適用,說
明如左:
(一)、所謂取得「專有權利」不以受讓著作財產權為限,尚包括「專
屬授權」之情形。
(二)、依照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文字,中、美雙方領域內之人或法人
,如符合相關要件,即可成為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受保護人
」。
(三)、又日本與美國分別於一八九九年及一九八九年加入伯恩公約,
俱為伯恩公約會員國。是外國人(包括日本人)之著作於日本
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美國人或我國人民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
利,並已可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對公眾流通者,該取得專有
權利之人得主張為「受保護人」。
(四)、又前揭甲、乙二款規定,固僅就受保護人取得專有權利之時間
設有限制,至有關著作可對公眾流通之時限,該協定雖未予規
範,仍以受保護人如欲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主張權利時,該
著作已可在該區域內流通者為限。
  • 發布日期 : 88-11-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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