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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一一六六九號

令函日期: 89-12-21
令函案號: (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一一六六九號
令函要旨: 有關貴公司函詢使用報酬率計算方式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89)強版字號第0八0二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本文分別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有關重製、改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欲重製、改作、編輯他人著作者,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自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說明。
三、復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為編制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制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輯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制者編制為限。」由以上規定可知,欲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而編制「教學用之輔助用品」者,限於符合本條文第一項規定而編制教科用書者,即屬同一人,另「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所欲利用之他人著作雖非僅限於編制教科用書時所利用之他人著作者為限,惟仍應於合理之範圍內,始得主張著作之合理使用。
四、有關 貴公司前揭函所詢「高職【台灣地理】教師手冊」若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該教學用輔助用品利用他人著作之部分,即得逕適用原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第四點」報酬率之規定而支付使用報酬。若不符合前述規定者,則因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授權利用契約亦屬私權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於教學用輔助用品中利用他人著作之對價,仍應由當事人自行磋商洽談。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89-12-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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