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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智著字第89001317號

令函日期: 89-03-07
令函案號: (八九)智著字第89001317號
令函要旨: 關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便利商店內設置多媒體播映系統所涉著作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文(八八)視協字第00八號函。
二、關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便利商店設置多媒體播映系統使用著作之態樣究屬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經本局會同 貴會人員實地瞭解後,並詢問專業團體,爰依不同利用型態分別說明如下:
(一)如係由資訊公司直接透過無線網路傳輸節目至多媒體播映系統同步播出者:此利用型態係透過網際網路於便利商店內連線播出節目內容乃是網際網路興盛後產生之新利用型態,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公開播送權」之範圍。
(二)如係由資訊公司先將播映節目儲存於光碟後,每週分送各該便利商店,再由各便利商店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設於該資訊公司之伺服器,下載控制播映節目順序之電腦軟體程式及即時新聞內容後,與光碟內容同步播出;或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下載節目與即時新聞內容後,再離線播出:按上述二種利用方式之步驟,係分別透過燒錄機及網際網路重製他人著作,再利用電腦螢幕向店內公眾傳達該著作內容,利用他人著作之便利商店對於下載之著作內容,於透過螢幕向店內公眾傳達時,並無將著作內容轉換成人眼不能接收之訊號的動作,亦非屬單純接受著作內容之訊號,而係先行接收(事先燒錄於光碟內或事先自網際網路下載),再向現場公眾傳達之,故其利用方式涉及之權能應非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公開播送」,蓋著作權法規定之「公開播送」必須是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接收著作內容,並於接收時(可謂幾乎同步)將該著作內容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又,以此二種利用方式向店內公眾傳達他人視聽著作內容之便利商店,係以置於店內櫃台上方之電腦螢幕配合音響設備為之,且傳達之內容並非現場連線取得,而係事先錄製後再於現場利用視聽設備播放,因此,應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上映」。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89-03-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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