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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智著字第89002617號

令函日期: 89-04-13
令函案號: (八九)智著字第89002617號
令函要旨: 函詢著作權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社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金展字第八九0三一六-一號函。
二、所詢著作權疑義說明如下:
(一)所詢公文程式條例為何?有沒有包括附件及圖一節:
按公文程式條例之內容詳如附件,復按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公文」係指公文程式條例第一條所稱之「公文」而言。又依著作權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揭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
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是著作是否屬「公文」,又該公文
有無包括附件及圖,須就個案事實依其是否為處理公務之文書,是否具
備法律規定之程式認定之,尚難一概而論。茲檢送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七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一八五八三號函影本一份,請參考。至公務
員職務上所完成者究屬公文或非公文之著作,如有爭議請就具體個案依
公文程式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認定之。如對公文程式條例之適用有疑義
者,請逕向該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秘書處)洽請解釋。至因著作權法
第十一條之適用而發生爭執時,則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之。
(二)所詢問題二、四政府之文宣包括圖、文及政府、公法人對外銷售之出版
品及地圖等是不是屬於公文?有無著作權一節:
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以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上述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所作之翻譯物或編
輯物,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是政府或公法人之文宣或出版品如屬於前
開規定或該第九條第一項其他條款之範圍者,則任何人均可利用;反
之,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則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
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仍應徵得該等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利用之。
(三)所詢公法人指那些單位,譬如內政部那些單位屬公法人一節:
關於公法人之定義,著作權法並無明文,應視各該法人所成立之法律依
據認定之,所詢內政部所屬有何公法人一節,請逕洽該部。
(四)著作權法第五十條所謂之「合理範圍」為何一節:
按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明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
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
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
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是所詢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合理範圍」,請參考上述規定。又著作權
係屬私權,有關利用他人著作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如有爭執,應
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5000 著作權法第50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89-04-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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