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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智著字第89004787號
令函日期: | 89-06-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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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八九)智著字第89004787號 |
令函要旨: | 關於 貴聯盟就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所提修正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聯盟本局收文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 侵害著作權。該條文係就若干本身未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為加強保護著 作權,以擬制之立法體例,明定視為侵害,以資加強保護權利人,又該條第 五款係就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使用 之行為所為之規定,例如以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為顧客 進行電腦算命以營利,即其適例(詳該條文八十一年草案立法說明如附), 惟並不以該例示為限,仍應視個案情形由法院認定之。 三、復按一般公司行號拷貝大補帖上之非法軟體使用或僅買少數套數之合法軟體 拷貝至公司全部之電腦上行為,如有本法第二十二條重製之行為,構成侵害 時,司法機關依實際個案本可適用本法第九十一條較重之處罰規定,且如承 辦法官、檢察官如認定係屬常業犯者,依本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亦屬非告訴 乃論之罪,是所指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之情形,尚有較重之處罰,應已足因 應,來函建議修正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意見,似暫無修正之必要,惟本 局將列入整體修法之參考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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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8700 | 著作權法第87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01009100 | 著作權法第91條 |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 發布日期 : 89-06-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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