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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智著字第89003641號
令函日期: | 89-0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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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八九)智著字第89003641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聖青字第0二一四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復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先予敘明。 三、所詢著作權疑義說明如下: (一)關於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將其著作授權他人改作成劇本,及將該劇本拍攝成影片,如未約定改作後之劇本及影片之著作權歸屬,則其著作權應歸何人享有一節:依上述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改作之劇本及影片係以獨立之衍生著作保護之,如無約定(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無本法其他規定情形者(如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應由實際完成改作之人享有著作權。 (二)前述被授權改作者有無於未經語文著作著作權人同意之情形下,將改作之劇本及影片之著作權讓與其他第三人之權利?該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有無向該改作人及第三人主張侵害其語文著作著作權之相關權利等情:按衍生著作既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其著作權人自得將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其他第三人而不必經原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亦無因此而侵害原著作之著作權問題。又因「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該改作人及受讓著作財產權之第三人如有其他侵害原著作著作權之情事,亦不因衍生著作之保護而影響原著作著作權之保護。 (三)關於前述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嗣後終止改作權之授與,則改作人或其他未經語文著作著作權人同意之受讓著作財產權之第三人,有無繼續使用於改作權終止前業已改作完成之劇本及影片著作權之權利一節:按衍生著作之著作人,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完成衍生著作後,依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衍生著作即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其著作權之存在並不因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嗣後終止授權而受影響,惟因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亦不生影響,從而,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於行使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時,如涉及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時,仍應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可。另有關衍生著作之利用,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84)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五五一四號書函已有釋明,請參考。 四、末按著作權係私權,有關授權利用及著作權侵害之認定等,應先探求雙方當事人契約之真意,如有發生爭議時,則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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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100 | 著作權法第11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01001200 | 著作權法第12條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89-05-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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