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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智著字第89009031號

令函日期: 89-09-28
令函案號: (八九)智著字第89009031號
令函要旨: 貴校函詢有關網路及校園內有線電視系統使用音樂及相關產品之著作權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校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靜大圖字第八九一一三0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又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是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係屬私權契約關係,利用他人著作,自應以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以下簡稱仲介團體)為洽辦對象。
三、復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公布施行以來,已有五家仲介團體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即 貴校前函正本所載之仲介團體),其中除「中外音樂仲介總會」未完成法人登記,尚不得開始運作外,其他四家仲介團體均已完成法人登記,是 貴校於網路及校園內有線電視系統使用音樂及相關產品,如有涉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利用,除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限制(即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於該四家仲介團體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範圍,應向其洽商授權事宜。惟著作財產權人若不加入仲介團體,仍可自行管理或依民法委託他人處理授權事宜,是著作財產權人若未加入仲介團體, 貴校於利用該等著作時,應個別與該等著作財產權人洽商,取得其授權。
四、又自網際網路上載、下載、轉貼他人著作等行為,雖均屬著作權法上所定之「重製」行為,惟網際網路上之傳輸與傳統之有線或無線廣播或電視傳播並不相同,尚不屬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公開播送」,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89-09-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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