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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智著字第89012651號

令函日期: 90-01-12
令函案號: (89)智著字第89012651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檢銘水八十九偵續五三四字第五四八二三號函辦理。
二、按關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84)內著字第八四一七三八九號函、法務部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法84律決二三五八四號函及本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四六七三號函已有釋明,迄現原函示見解並未變更,茲檢附上揭三函影本各一份,請 參考。
三、復按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復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即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外,視為侵害著作權。則如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而輸入之著作重製物,其所有人即為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有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之適用。來函所詢之相關問題,請 參考上述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8701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發布日期 : 90-01-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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