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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智著字第09000038850號

令函日期: 90-05-04
令函案號: (九十)智著字第09000038850號
令函要旨: 貴會所詢著作權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識讀基字第九00一三號函。
二、所詢是否有權將 貴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二項研究成果以 貴會名義參與學 術獎比賽一節,按來文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與二位教授之二研究契約第十一條後段規定,其著作財產全(按:似為「權」字之誤)應於著作完成同時讓與甲方,乙方並承諾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因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前揭二契約所載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僅對契約雙方(即社團法人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與教授)具拘束力,是該二研究案之著作人對 貴會仍得行使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
三、所附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捐贈同意書未載日期且所附資料移轉清單是否包 括前揭二研究案之智慧財產權,應先予確認。至於可否以 貴會名義送交參賽,應依學術獎相關辦法認定之,惟仍應注意尊重該二教授之著作人格權,例如標示該二教授為著作人或經雙方同意後之標示。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2100 著作權法第21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 發布日期 : 90-05-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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