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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智著字第89010833號

令函日期: 89-11-17
令函案號: (89)智著字第89010833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函。
二、按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重製權與公開播送權為著作財產權人之不同權能,利用人之利用著作行為如涉及該二權能,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均應獲得各別權能之授權始得為之。
三、又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廣播或電視,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第一項)前項錄製物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一年內銷燬之。(第二項)」其立法理由為廣播或電視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依本法規定得播送他人著作時,固得播送他人著作,惟於異時播送之情形,如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不能將該著作先予錄製(即重製),則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之授權或合理使用,無異落空,故於此種情形,應允許得暫時錄製。本條係參考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如附件)而訂定,其賦予廣播或電視得錄製他人著作之要件有三:(一)為播送之目的,(二)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三)其播送該特定節目之行為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是廣播或電視須在符合前述要件時,始可依該條規定就特定著作為播送目的之暫時性錄製,且該錄製物僅得作為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之播送使用,不得再為其他利用。至於前述重製物保存期間之久暫,各國著作權法規定不同,鑒於單純之保存行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不生損害,乃採韓國立法例,規定為一年。
四、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其授權取得與否及是否為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有關 貴館就音樂之重製與公開播送,與廣播電視業者間所發生的授權費用問題,請參考上述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400 著作權法第24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01005600 著作權法第56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 發布日期 : 89-11-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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