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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0)智著字第0九0000二三三六0號
令函日期: | 90-0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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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九0)智著字第0九0000二三三六0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立法意旨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大部九十年三月六日選規字第○九○一三○○○八二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時,由立法委員主動增訂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各類考試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立法過程請參照七十四年六月四日立法院第七十五會期第廿八次院會紀錄。(如附件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本法時,移列該條款至第九條第五款,並修正其內容為:「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立法說明為:「考試試題實際上仍具有著作人心智創作之性質,現行法第五條第四款一概否定其創作之價值,甚為不妥,惟為顧及我國考試主義盛行,眾多應考者普遍使用試題的必需性,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加以限制,修正為『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使非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仍能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如附件二)依上述規定,題庫之題目如係作為考試題目之用,不論其是否經採用為考試試題,均屬上述條文所定之「試題」。(請參照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台?內著字第八二二九七七一號函,如附件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本法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立法說明為:「八十一年舊法第九條第五款係為顧及我國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甚多,眾多應考者普遍使用考試試題之必需性,爰規定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惟近來各類考試傾向以題庫方式出題,由於應考者對於已為題庫所涵蓋,然尚未正式成為考試試題者亦有使用之必要,爰增訂各類考試之備用試題亦不得為著作權標的。」(如附件四) 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立法似無可供參酌之外國立法例。另該條款所稱「法令」,係指本國法令而言,不包含外國法令在內,是以國外考試如非依本國法令所舉行之考試,其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如合於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著作之規定,及本法對外國人著作保護之規定者,即享有著作權。(請參照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二○六三號函,如附件五)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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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 發布日期 : 90-03-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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