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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智著字第九○○○○○九七六號
令函日期: | 90-0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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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九○)智著字第九○○○○○九七六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所詢著作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公壹字第八九一二四七四∣○○五號書函。 二、所詢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關被檢舉人所轉載之新聞內容,是否為「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有無轉載其中之「意見」或「評論」部分,而有涉及侵害著作權法之問題一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至於報章所載內容是否為「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被檢舉人有無轉載其中之「意見」或「評論」部分,而有涉及侵害著作權法,應依事實認定之,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二)有關被檢舉人轉載結果有無享有「編輯著作」或其他著作權及其利用報章新聞內容而標明「版權所有」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相關法令一節: 按本法並無「版權」之用語,檢舉人所稱「版權」究何所指,並不明確。另本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分別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故被檢舉人所編輯之成果如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即得以獨立之編輯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其所轉載之新聞內容,如係受本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利用之,並應依第六十四條規定,以合理之方式註明其出處。 三、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何人享有著作權?有無合理使用以及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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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700 | 著作權法第7條 |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
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2800 | 著作權法第28條 |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90-02-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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