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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0)智著字第0900008277號

令函日期: 90-09-07
令函案號: (九0)智著字第0900008277號
令函要旨: 發文日期:90.09.07
發文字號
主旨:所詢有關○○○君被檢舉委請律師擅發信函為不實陳述,損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大賣場之○○系列DVD交易行為所涉著作權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公壹字第九00七七四二-00五號函。
二、有關 貴會前揭函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定DVD合約書,銷售□□公司所取得美國××公司○○系列之影片,而被檢舉人○○君主張□□公司已將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檢舉人一案,所詢問題,本局答復如下:
(一)問題一,依據上述□□公司與美國××公司所簽定,取得○○系列影片之契約,□□公司究屬系爭影片之被授權人,抑或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之疑義,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當事人間究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依契約自由原則,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如有爭執,因事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之
(二)問題二,有關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規定適用之疑義,按基於著作財產權人與被授權人存有信賴關係,該條文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所定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則依同一立法理由,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應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讓與第三人。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90-09-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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