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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O)智著字第O九OOOO六O四一號

令函日期: 90-07-19
令函案號: (九O)智著字第O九OOOO六O四一號
令函要旨: 台端針對著作權法有關真品平行輸入相關規定提出陳情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立委員王雪峰國會辦公室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O)委峰字第九○○六○一八○一號函代轉 台端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陳情書辦理。
二、本案陳情內容涉及著作權法制及執行議題,茲僅就本局主管法制方面,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是若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但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則尚不構成侵害著作權,又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二種情形,不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易言之,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予以輸入。另依主管機關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規定,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係指(一)「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每次每一著作(真品)以輸入原件或一份重製物為限」或(二)「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每次每一著作(真品)以輸入原件或一份重製物為限」兩種情形,先予敘明。
(二)又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此為學理上所稱「第一次銷售原則」,惟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且無第八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而輸入合法著作重製物之行為,既視為侵害著作權,其所輸入之物即屬侵害著作權之物,而無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如知情而逕予出租,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處罰之。另第三人侵害被授與之權利時,著作財產權人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自得主張權利被侵害,至於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得否獨立主張權利被侵害,現行著作權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本法以外相關法律之適用範疇,如有爭議,宜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認定之。另關於著作權侵害案件中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無告訴權乙節,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非常上訴案件均採肯定見解。
(三)關於著作權法應否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或係委由當事人以契約作禁止約定,係屬立法政策議題,國際性著作權公約均未作強制要求,乃委由各國著作權法自行決定,目前雖有部分國家如澳洲或紐西蘭之著作權法開放真品平行輸入,惟大多數國家如美國、日本及歐盟各國之著作權法,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陳情函所指美國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Quality King Distrib. Inc. v. L"Anza Research Int"一案判決全面允許真品平行輸入容係誤解,該項判決係針對在美國境內完成之合法著作重製物輸出後,依其著作權法第一○九條規定之適用結果,認定著作權人嗣後不得禁止該已出售之合法著作重製物重新輸入美國,惟對於在美國以外之國家所合法完成之重製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仍不得自由輸入。
(四)關於翻譯視聽著作之對白作成字幕匣是否侵害視聽著作之著作權部分,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十八條本文分別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視聽著作之對白亦屬語文著作,是欲就其進行翻譯者,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自仍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另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因此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何人享有著作權?以及是否有侵害等?涉及諸如行為人有無故意之主觀條件,及著作有無原創性、有無「接觸」及「實質相似」、行為人之實際利用形態等事實情狀,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關於司法機關及檢警調機關對於本案所涉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之認定,本局向於適當時機提供本局意見供參,今後亦將繼續辦理。
  • 發布日期 : 90-07-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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