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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智著字第0900007655號

令函日期: 90-08-27
令函案號: (90)智著字第0900007655號
令函要旨: 貴署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年八月七日苗檢永呂九○偵三五五○字第一○二八七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分別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所詢於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下,將市售之電腦遊戲軟體程式,擅自灌入電腦主機,供不特定人消費,是否有違著作權法一節,其情形可能涉及著作之重製、出租、公開上映等行為,惟其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違反本法何條文規定,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900 著作權法第59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發布日期 : 90-08-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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