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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0)智著字第0906000873號
令函日期: | 90-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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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九0)智著字第0906000873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新修正「著作權法部分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六項「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排除刑事責任條款,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生效在案,鈞院貴部於辦理著作權侵害案件時,敬請參考上開條文之適用,並請轉知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一九五一0號函辦理。 二、查新修正「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以下簡稱新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在案。本次修正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九十條之一等,共計七條。 三、按前述新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則今後電腦伴唱機利用業者公開演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若符合上述條文之規定,即無須負擔刑事責任,影響人民權益至鉅。 四、復按刑法第二條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鈞院貴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業已受理之著作權侵害案件,迄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尚未判決確定偵查終結者,即有前述條文之適用,惠請轉知所屬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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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0-11-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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