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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16000717

令函日期: 91-10-08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16000717
令函要旨: 為據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報載有關參考書所涉及之著作權問題一節,謹提供參考意見如說明,敬請 卓參。
說明: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又該條文所稱之「教科書」係指高中或高職以下(含高中及高職)學校所使用必須經 貴部審定之教科書,參考書並非屬該條文所定之教科用書,合先敘明。
二、又合於上述本法第四十七條之教科用書於編製完成後,其著作人對該教科用書即享有著作權,任何人就該教科用書編寫參考書時,如涉及「重製」或「改作」該教科用書之內容,如無合理使用之情形者,則應得到該教科用書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三、關於編製教科書之書商不肯授權他人編寫參考書而造成壟斷參考書市場,以致參考書價格偏高問題之解決,按本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如編製教科書之書商以外之人,依據教科書教學內容傳達之觀念及教學進度,自行研究編寫不同於教科書表達方法之參考書,而未以重製或改作之方式利用教科書之表達者,即無需獲得教科書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亦不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
四、另據所附剪報所載, 貴部擬在不違反著作權或協調「內政部」修改著作權法的前提下,選擇一兩科使用比較普遍的教科書試編參考書,上網供老師或學生免費使用。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濟部為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上述報載協調「內政部」修改著作權一節,容係誤解,又依本法第十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為教科用書之編製於本法第四十七條已有法定授權之規定,如將該項規定擴張及於教科用書以外之參考書,將嚴重損及教科用書著作權人之利益,並非適宜,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91-10-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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