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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10008578

令函日期: 91-10-0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10008578
令函要旨: 貴會函詢有關「著作權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一彰縣影音宇字第○廿六號函。
二、查「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詢由大賣場、影音出租聯鎖店及各影音節目直銷商購得正版之錄影節目帶或影音光碟,購買人得否出租一節,如該等節目帶或影音光碟係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製作之重製物且未違反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情形,其所有權人依法得出租該重製物。
三、又著作財產權人於轉讓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對物之使用範圍作限制,而該項限制約定得否有效固應依個案認定之,惟縱使有效而買受人違反之,亦屬違約之行為,尚不致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又來函所述著作財產權人於影帶封面上加註「家用」,是否禁止買受人出租或出售供消費者於家庭中觀賞,非無疑義。又「銷售」並非著作財產權之權能,出售著作重製物之人除違反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外,尚不致構成侵害著作權。
四、另按著作權之有無、歸屬、契約是否有效及其真意如何,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有無構成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於發生爭執時,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 : 91-10-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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