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智著字第0910011616

令函日期: 92-01-0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10011616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詢消費者於KTV包廂內以自備之錄音、錄影器按材將演唱之歌曲伴隨KTV播放之音樂、原唱者之歌聲及電視畫面(MTV)錄下之行為,如符合上述規定,則屬「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與侵害他人著作權無涉;惟若上述行為係由KTV業者所為,並製成VHS、VCD,則非屬該五十一條所定之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前述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因此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何人享有著作權?以及是否有侵害等?涉及行為人之實際利用形態及合理範圍等事實情狀,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92-01-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66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