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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10005087-0號

令函日期: 91-06-1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10005087-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電腦伴唱機」所指為何及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疑義等二事,復如說明,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金將(九十一)北字第00七號函及同年六月六日金將(九十一)北字第00八號函。
二、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電腦伴唱機為時下流行的設施,有關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行為,就少數未加入仲介團體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言,欲取得其授權,實屬不易。為維護社會秩序安定,避免少數人濫用權利,爰增訂本項。是所謂「電腦伴唱機」一詞,非法律專有名詞,其特性在於以數位化之方式大量儲存音樂及影像,不論係直接儲存於該機器本身或儲存於其他媒介物(如磁片、光碟片等),再由該機器加以辨識、讀取,亦不論是否須連接其他顯示器(例如電視、電腦螢幕等)。又其目的在於提供消費者可藉由該機器所儲存之資料加以選取及演唱。只要符合上述之特性及目的,而不論日後因科技發展所為之任何改良,均屬本條項所稱之「電腦伴唱機」。
三、復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就製造「電腦伴唱機」而言,須事先取得音樂著作「重製」之授權,始屬合法。若欲於一般營業場所利用「電腦伴唱機」者,尚須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是 若所利用之音樂著作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所管理者,經取得該仲介團體「公開演出」之授權後,於授權之範圍內,自得合法利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91-06-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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