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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10005597
令函日期: | 91-0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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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10005597 |
令函要旨: | 有關 台端函詢著作權舉證責任之疑義,復如說明,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函。 二、按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該等表示即生推定之效果。至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若向司法警察機關提起告訴或告發,並要求其向法院申請搜索票以便搜索扣押著作侵害物,或逕行提出自訴者,自亦須舉證證明其權利,使受理之司法警察機關及核發搜索票之檢察官信其主張為真實,至提出事證之認定,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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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300 | 著作權法第13條 |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 發布日期 : 91-07-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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