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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10011231-0號

令函日期: 91-12-20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10011231-0號
令函要旨: 關於 貴公司所詢重製權授權契約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金法字第六0五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私權契約關係,其授權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所詢問題一「授權契約中有無區分營業用或家用授權之必要」一節,依前述說明,應屬雙方當事人約定之範圍,是否有區分營業用或家用授權之必要,宜請自行決定。又如認為有區分之必要者,建議以書面契約予以明定,以杜爭議。
三、又所詢問題二「若契約中無區分營業用或家用者,是否即可視為不論係家用型或營業用型產品均已取得重製之授權?」係屬約定事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定。
四、問題三「若契約中雖約明係授權於家用型產品,惟伴唱機業者之產品並無區分家用型或營業用型,則是否可認為已取得重製權?」之部分,契約既約明授權於家用型產品,已明示授權之範圍,參照上述規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除有反證外,似尚難以伴唱機業者之產品並無區分家用型或營業用型,而率予認定已取得重製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91-12-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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