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貴校函詢著作權授權疑義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校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大葉(九十二)共字第0九二0000二00號函。 二、按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有關「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後外國人著作保護之參考說明」已刊載於本局網站(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cp-419-855953-ad0f0-301.html),請參考。 三、除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欲利用受本法保護之著作,自應事先徵求其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所欲利用之音樂著作詞曲作者不明為由而逕予利用,否則,即有可能涉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而須依本法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負擔民、刑事責任。 四、來函所稱之樂曲或民歌,如係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而附件二所載之「作曲家年代」如係指作者生存之期間者,則依該生存期間加五十年即為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是附件二所列前三首之樂曲,其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應可自由利用,但仍不得侵害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至第四首樂曲及第五首之民歌,如無法查明其著作人,或無法確定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是否業已屆滿者,為免發生非法利用該二著作之爭議,建議以不利用為宜。 五、貴校如欲查詢有關詞曲著作人之資料,可向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電話:(0二)二三六九五00七)、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電話:(0二)二五七0七五五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電話:(0二)二三二五二三二一)洽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