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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0002757-0號

令函日期: 92-03-2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20002757-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函詢著作權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函。 二、按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本法第十條之規定),不以申請登記作為權利取得要件。而所謂著作權係包含著作人格權(請參考本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及著作財產權(請參考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若欲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縱屬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之情形,仍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 三、台端所詢將蒐集之廣告DM加以剪貼而製作而成之廣告藝術圖卡,是否侵犯著作權一節,茲分下列情形說明: (一)僅單純將廣告DM加以剪貼,另製成單一之廣告藝術圖卡,而未再就廣告藝術卡加以重製之行為: 按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至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此屬著作人格權中之禁止不當修改權。因此,將廣告DM加以剪貼,而另製成廣告藝術圖卡之行為,可能涉及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若未經著作人同意而擅自修改他人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以致侵害著作人名譽者,即須負擔本法第六章、第七章所定之民、刑事責任。如製成廣告藝術圖卡時,並無割裂、竄改等改變之行為,或縱有該項改變行為,但未損及著作人之名譽者,即不生違反著作權之問題。 (二)除另製成廣告藝術圖卡外,並就該廣告藝術卡加以重製者: 1、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及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2、前述未經著作人同意,將廣告DM加以剪貼,製成廣告藝術卡後復加以「重製」者,除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人格權外,亦可能同時侵害他人之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應負擔民、刑事責任。 四、隨文檢送「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一冊。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網供各界參考(路徑: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歡迎利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發布日期 : 92-03-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 瀏覽人次 : 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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