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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0001360-0號

令函日期: 92-02-1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20001360-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會來函聲明製作之識別體(MUSIC)圖檔標誌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二)區視銘字第00三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就著作之類別及其內容有詳細之規定。且本法第十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復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是重製他人受保護著作(包括音樂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合理使用規定外,原則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之虞。 三、唱片公司將他人受保護之著作灌錄於唱片或將錄有音樂著作之唱片製造壓片,均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行為,依前述說明,應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得為之。 四、貴公會來函說明,唱片公司申辦製造壓片認證之事並立下切結書,以擁有歌曲使用權利者,始可張貼 貴公會製作識別體標誌,以示公信一節,按著作之利用,除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即有構成侵害,應負民刑事責任。 貴公會雖提供識別體標誌,以示公信,但唱片公司壓製唱片是否確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有爭執,仍有賴司法機關依具體事證認定。 五、又來函所稱二、三十年前老歌當時並無歌曲著作權之問題,只有版權問題,按著作權法並無「版權」一詞,且著作權法係自民國十七年施行,貴公會該項認知,似有誤解,併予指明。 六、著作權屬私權,就具體個案系爭標的是否為本法保護之對象及有無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仍須由司法機關調查審認。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供各界參考(路徑: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發布日期 : 92-02-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 瀏覽人次 : 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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