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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10011029-0號
令函日期: | 92-0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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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10011029-0號 |
令函要旨: | 關於 貴署所詢法律適用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板檢森速九一偵續字第一八六號函。 二、貴署來函所述事項,似涉及「著作權法律適用」問題,即就法院而言,在涉及不同法域之具體訴訟個案中,就特定爭點,應適用何一法律之問題。有關「著作權法律適用」問題,現階段並無明確國際條約或相關立法例可資參考,各國就個案之處理,亦相當歧異(請參見附件)。 三、有關本案,茲就我國現有法律試提意見如左,請參考: (一)按著作財產權讓與行為似涉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兩部分,關於債權行為部分: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亦屬債之契約之一種,大陸地區著作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台灣地區人民,其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在台灣地區之法律效力,似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之適用。 (二)至關於物權行為部分:著作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之一種,又著作權保護採屬地主義,特定法域就特定之著作所賦予之保護以特定領域之範圍為限。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如系爭標的物為「台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則應依台灣地區之著作權法;如為「大陸地區之著作財產權」,則應依大陸地區之著作權法。 (三)承前,當事人所轉讓者,如為「台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其轉讓行為之方式,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應依台灣地區之著作權法;如為「大陸地區之著作財產權」,其轉讓行為之方式,應為大陸地區之著作權法。 四、關於前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建請洽詢該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
- 發布日期 : 92-01-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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