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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0004297-0號

令函日期: 92-05-1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20004297-0號
令函要旨: 有關貴署偵辦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三號案函請提供意見等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雄檢楠稱九一偵續一一三字第三0三00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又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三、復按本法所稱「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又本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為著作權法理論中之「概念\表達二元論」規定,其精義為著作權保護者乃著作之表達,非其表達所隱含之概念(包含思想、程序、製程、系統...等);是著作如出於相同之概念(不論此「相同之概念」是出於巧合或承襲),只要確係出於著作人獨立之表達,其間並無抄襲表達之情事,縱其表達因概念相同而相(雷)同,各人就其著作均享有著作權,並不生著作權侵權問題,先予敘明。
四、貴署函詢之「遊戲機七支撲克遊戲方法說明書」係經原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可著作權登記之語文著作(登記號碼:九0六七七號),其著作內容詳如該著作樣本所示。至所詢該語文著作係「遊戲方法」或「說明書」?究係何義不明?難以答復。惟如所稱之「遊戲方法」係該著作表達之概念者,則該著作之保護範圍應不及於該遊戲方法,換言之,該語文著作保護之範圍為其所寫之文章,而不及於文章內講解之「遊戲方法」。
五、來函所詢該說明書三字是否為「制式文字」一節,因所稱「制式文字」究為何義,有欠明瞭,無從答復。按著作名稱係由著作人自行訂定,著作名稱本身並無著作權可言,不同之著作取用相同之名稱,尚非著作權法所不許。
六、所詢該語文著作實體是否應指「遊戲方法」?或僅指遊戲方法之「說明書」一節,因所稱「語文著作『實體』」究係何義不明,亦難以回答。
七、所請鑑定事項,涉及專業領域,本局並無該項專業人才,復查著作權之鑑定並非本局業務職掌範圍,礙難辦理,敬請 諒察。
  • 發布日期 : 92-05-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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