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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0528-2
令函日期: | 92-0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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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20528-2 |
令函要旨: | 貴公司所詢問的問題,本局答復如下: 一、「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固為著作權法所明定,但該項規定限於活動中之利用,且其利用不涉及重製之行為。 二、貴公司來函所稱:「那如果放置所謂地理……等資料複製並公開於網站中…..」,因複製係屬重製之行為,並不適用上述規定,換言之, 貴公司如欲將地理、育兒、歷史、電子、程式等資料複製並公開於網站中提供訪客於此網站中複製並且利用其資料營利,而未經各該資料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重製者,即屬擅自重製之行為,應負擔違反著作權法之民、刑事責任,建請以上利用形態,應與著作財產權人連繫,取得授權或同意。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 四、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www1.tipo.gov.tw)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業務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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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8800 | 著作權法第88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
01009100 | 著作權法第91條 |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 發布日期 : 92-05-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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