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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0003350-0號
令函日期: | 92-0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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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20003350-0號 |
令函要旨: | 貴院為審理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六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送被告潘永福刑事聲請狀,函詢智慧財產權法疑義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院田刑實字第五0三六號函。 二、玆謹就 貴院前揭函檢送之刑事聲請狀附件所詢之問題,說明如下: (一)有關「網路測試器」之名稱(LAN TEST或Network Cable Tester或Cable Tester)及其面板、底板、電路板等,應各主張何類智慧財產法規之保護: 1、專利法部分:本案「網路測試器」係屬物品,若欲取得專利保護,應就該「物品」提出專利申請,並經本局審查核准公告後,始受專利法保護;單獨之面板、底板、電路板,若其形狀或構造創作或改良可達特定功效,可依附於物品上申請新型專利,若其形狀、花紋或其結合可產生視覺上之特殊效果者,亦可指定於所依附之物品申請新式樣專利。惟本案是否有獲准新型或新式樣專利,本局尚無從得知。 2、商標法部分: (1)附件一之面板照片影本所標示之「LANTEST」、「LANTESTER」及「NETWORK CABLE TESTER」等字樣,經查係網路測試器之各種英文譯語,並非註冊商標,故未受商標法保護。 (2)附件二之底片照片影本所標示之「CE」及「FC」等字樣,經查係歐盟及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之驗證標誌(如附件),並非商標之使用。 3、著作權法部分: (1)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是所詢之面板、底板及電路板之「科技設計圖」部分,如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著作之定義,且無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該「科技設計圖」部分,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路圖」,不包括顯示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 (2)至依「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之行為,該立體物上如未顯示器械結構圖之著作內容(即圖形)者,自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3)另有關「網路測試器」面板上標示之「LAN TEST或Network Cable Tester或Cable Tester」均係通用之名詞,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4、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部分: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圖係申請電路布局登記須檢送之文件,惟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所保護者並非該圖形,而係該圖所揭示之電路布局;另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電路布局非經登記,不得主張本法之保護。」故未登記之電路布局不受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之保護。 (二)所詢「『網路測試器』底樣上有關該產品如何使用之操作方法說明,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一節: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語文著作。」若所詢之「操作方法說明」,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著作之定義,且無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自著作完成時起,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有關著作權法第五條所指之圖形著作,是否包括依平面圖形作成之立體物(即依圖依工)?請參考前述說明二(一)3(2)。 (四)所詢「網路測試器」(指硬體產品)如性質上屬可以工業化量產之產品,是否可主張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查任何著作均可以工業化量產之方式製造其重製物,是工業化量產之產品可能為著作之重製物,而顯示出受保護之著作內容,此時受著作權法保護者,為該被重製之著作,而非該工業化量產之產品。至所送「網路測試器」(硬體產品),不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檢送「世界各國驗證標誌一覽表」一份,請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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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 發布日期 : 92-05-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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