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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0606-2
令函日期: | 92-0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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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20606-2 |
令函要旨: | 您好,有關您來信詢問著作權法疑義,本局說明如下: 一、您來信說明外國電影版權並未授權國內,又日劇因與本國無邦交,故漫畫書及影片在國內是否不適用版權一節,查「漫畫」屬「美術著作」,「電影」及「電視劇」屬「視聽著作」,日本人之著作,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除於我國首次發行或於外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者,原則上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但自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後,日本人之著作皆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並無所述「不適用版權」之情形。 二、另外,您來信詢問有關出租疑義一節,因為除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以外,合法取得的著作,皆可以出租,但是實務上,享有視聽著作之權利人,往往並不將該視聽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讓與出租店,這時,出租店不是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就不得出租,如欲出租,須另向權利人洽商取得授權,包括約定授權費用。由此可知,出租小說、漫畫、雜誌等與出租視聽著作,在實務上,是有不同處理方式。 三、至於網咖若提供電玩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供客人玩樂,不管是計時收費,或採會員制,或是收取飲料、場地費等,都可能被認定是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行為,依前述說明,網咖雖取得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重製物,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仍不得出租,因此,網咖出租電腦程式,仍必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五、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路徑: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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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6000 | 著作權法第60條 |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01008700 | 著作權法第87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 發布日期 : 92-06-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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