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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0613
令函日期: | 92-0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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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20613 |
令函要旨: |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答覆如下: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要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權的著作時,除非有合 理使用規定〈例如:為學校授課之需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之 著作〉的情形外,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才可以。因此,如 欲利用他人著作時,原則上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此種 「授權」的內容、條件、方式、時間、費用等,都是經由雙方的約 定而決定,稱為「任意授權」。 二、另外,著作權法為顧及特殊需求,針對編製教科書而利用他人著作 訂定有「法定授權」,即編製教科用書,利用人在合理範圍內,得 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 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支付使用報酬, 毋須徵得所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三、所詢編製教科書時,雙方約定之報酬高於主管機關所定法定報酬之 數額是否有效一節,按著作權法雖有法定授權之規定,但並不禁止 雙方當事人另依約定訂定較高之使用報酬或其他利用條件,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雙方既已合意訂立授權契約,似不宜再以應依法定授 權給付報酬作為不履行契約之理由。至於如果僅支付法定報酬數 額,而不支付約定之較高報酬時,僅會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 任,尚不至於發生著作權侵害之民、刑事責任問題,併予敘明。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七條。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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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4700 | 著作權法第47條 |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發布日期 : 92-06-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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