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920605-2
令函日期: | 92-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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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20605-2 |
令函要旨: | 您好,有關您詢問之著作權相關疑義,本局說明如下: 一、您來信說明某日本漫畫書在2001年(民國九十年)於日本首次公開發行,查「漫畫」屬「美術著作」,基於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則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因此,自我國加入WTO後,前述「漫畫」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著作權人才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的權利。 三、您說今年(2003年)3月某出版社A在未經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下,擅自改作翻譯並發行上述漫畫書,另一出版社B在今年(2003年)4月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後出版發行,B出版社可否對A出版社提出告訴一節,如A公司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翻譯改作他人之著作,即涉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自得主張權利被侵害。又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A出版社擅自改作翻譯並發行他人之漫畫書,如有上述情形,即有侵害著作權之虞。至於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否獨立主張權利被侵害,現行著作權法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犯罪當時,並非直接被害之人,縱犯罪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其所有,亦不得追溯,認其告訴合法(參考五六臺上二三六一號判例),來函所述情形,B出版社是否為「犯罪被害人」,應依事實認定其是否得認係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定。又著作權屬私權,因此有無侵害,告訴是否合法,事涉具體個案,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審定。 四、另著作權侵害案件中,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無告訴權乙節,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非常上訴案件均採肯定見解。又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四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之規定。 六、 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路徑: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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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0400 | 著作權法第4條 |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01002800 | 著作權法第28條 |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
01008700 | 著作權法第87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 發布日期 : 92-06-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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