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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0005540-0
令函日期: | 92-0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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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20005540-0 |
令函要旨: | 關於 貴書局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書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函。 二、按著作權法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對於編製附隨於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上述規定,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又所稱之「教科書」係指高中或高職以下(含高中及高職)學校所使用必須經教育部審定之教科用書而言,不包括大專用書,合先敘明。 三、所詢為了提供高中音樂任課教師更豐富的資料而編寫或製作「補充資料」及「補充歌曲」等輔助教學媒體免費贈送教師使用,或針對課本內容局部製作與課本內容有關之VCD或光碟等,是否為合理使用一節,如 貴書局上開製作目的確係在編製附隨於 貴書局所編製教科書而專供教學之人教學之用,而涉及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部分,係在合理使用範圍內者,自得認為符合前述合理使用規定,惟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著作權法第四十七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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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4700 | 著作權法第47條 |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發布日期 : 92-07-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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