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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0924
令函日期: | 92-0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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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20924 |
令函要旨: | 有關您以電子郵件詢問著作權法疑義,本局答覆如下: 一、現行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有關「引用」是否「在合理範圍內」,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各款情形審酌,即(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事項。 二、所詢學術研究期刊或學報中(非營利性質,專為學術領域之用),所引用之圖片,若已於內文中標明引用出處與作者後,是否還需要徵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個人或出版社)一節,倘單純為學術研究領域之正當目的,且引用情形依上述四項標準認定,可認為合理,得有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無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但若該期刊或學報引用圖片超越合理範圍,不管有無營利性質,均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不因已說明出處就可任意、無限制之使用。另上開意見僅供參考,因著作權屬私權,利用人之利用(含引用)是否屬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認定之。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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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2-09-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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