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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1006

令函日期: 92-10-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21006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來函所詢,想利用PCHOME網路新聞上所提供之各新聞網之新聞,列印下來,作為書面宣導資料,「公開張貼」,如所張貼的內容,屬於上述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自可自由使用。
二、另縱使所列印、張貼的新聞內容,「非屬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為受著作權保護標的,著作權法仍有若干合理使用的空間,包括政府機關為行政所需,內部參考使用之重製(第四十四條)、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社會上時事問題論述的合理使用(第六十一條類推適用)。此外,亦有合理使用概括條款(第六十五條),對於非營利性質,不發生替代著作市場效果的利用行為,給予合理使用空間。基本上,本局認為來函利用行為,尚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四、以上說明,僅供參考,又著作權具體個案之判斷(包括究否為著作?究有無合理使用?究否構成侵害等),應由法院調查、認定適用法律,僅能為終局之判斷,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100 著作權法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2-10-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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