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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1001
令函日期: | 92-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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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21001 |
令函要旨: | 一、著作權法明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才可以依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就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著作主張合理使用。有關您所提及分送各學校作為 貴公司產品推廣用的樣本書,並非前述著作權法所指的教科用書。因此,除有著作權法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仍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才可以重製、改作、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著作。 二、又您所詢問 您自行編訂小三小四的教科書,如非屬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之教科用書,自不得依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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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4700 | 著作權法第47條 |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發布日期 : 92-10-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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