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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0618a

令函日期: 92-06-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20618a
令函要旨: 有關您以電子郵件詢問有關錄影帶店出租影碟所涉及著作權問題,答覆如下:

一、 我國著作權法所稱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沒有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例如:錄音帶、唱片或CD),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影碟、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簡單的說,音樂CD是錄音著作,不是視聽著作。
二、 其次,您所詢有關錄影帶店出租影碟疑義一節,所稱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意指除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以外,購買正版品的所有人(例如:購買市售正版影碟的所有人),皆可以出租,著作財產權人都不能加以干涉。換言之,除了正版錄音帶、音樂CD或電腦軟體等著作的合法重製物加以出租,仍需要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這是目前絕大部分的國家所採行的限制)外,其他只要是擁有合法(正版)重製物之所有人,不論是出於買賣、受贈或者其他原因而取得該合法重製物的所有權者,都能加以出租。因此,您將買來的合法錄影帶或影碟(屬視聽著作)加以出租,並不需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但如果出租物是錄音帶、音樂CD或電腦程式的話,則需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即構成侵權。此外,必須附帶說明的是,如果您所買到的是盜版錄影帶或電影光碟,因其不屬於「合法著作重製物」,即不得出租,如加以出租,仍會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三、 另外要強調的是,以上的規定,並不是在這次著作權法修正範圍內,換句話說,現行法就是這樣規定,這一點附帶向您說明。
四、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二條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敬上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900 著作權法第29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 : 92-06-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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