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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006553-0

令函日期: 92-08-21
令函案號: 0920006553-0
令函要旨: 主旨:貴會所詢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南影籌第○九二○七○○四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專有重製之權利,影印係重製之方法,影印他人之著作,不問是否意圖營利,除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重製權之行為。
三、大專院校師生,如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固可於合理範圍內,影印國外之原文書等書籍。惟如係影印整本書籍者,實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應屬侵害重製權之行為,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新著作權法,若其並無營利之意圖而影印份數超過五份,不問係就多著作各重製一份或就一著作重製多份計算),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除須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且須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負擔刑事責任。如影印份數未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雖無刑事責任,但仍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於影印店代客影印之部分,除非客人委託影印之範圍,合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合理使用,從而影印店亦無侵害重製罪之問題外,當其超出合理使用範圍時,因影印店代客影印為營利之行為,無論客人委託影印之數量究為幾份,金額究為多少,影印店均屬於「意圖營利」而侵害重製權之犯罪行為,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易言之,並無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重製罪之適用,從而無適用該條項「超過五份」、「超過三萬元」門檻之問題。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條等規定。
六、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www.moeaipo.gov.tw)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400 著作權法第94條 (刪除)
01010000 著作權法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發布日期 : 92-08-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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