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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0007386-0號
令函日期: | 92-0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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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20007386-0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 貴會就著作權法修正後對貴產業衝擊及因應措施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本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收文)九十二北市錄發正字第○七一九號函。 二、按一般契約成立之方式,不以書面為必要,亦得以口頭為之。惟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而目前影碟出租業界,至今仍存有所謂A拷、B拷問題(例如日本片、香港片、本土片)。所謂A拷,即權利人自行重製、移轉所有權交下游出租業出租之情形;B拷係權利人僅提供一份合法重製物,告知影帶出租業,可視市場需求,隨時重製、出租之情形,由於此等B拷之提供、告知,往往都是口頭進行之方式,提供者究有無授權之權利?有無此提供授權之事實?往往事後發生爭議時,出租店無法提供任何書面證據,進行抗辯,成為實務上最棘手之問題。當出租業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時,就可能會有本法第九十一條盜錄盜版光碟(公訴罪)或第九十二條侵害出租權之問題。 三、有關影碟出租業口頭授權問題,實乃產銷結構、實務運作所衍生之問題,而非屬法制問題,多年來國內普遍存在此一問題,近年來美國電影部分已獲解決、改善,其餘視聽著作(包括前述日本片、香港片、本土片等)仍繼續存在,為根本解決此問題,應由上游權利人、發行商與下游出租業者本於雙贏、誠信、合法經營之立場,共同予以改善,包括應將口頭授權提昇為書面授權,授權人應書面切結,保證確為授權權限,始能建立現代化、雙贏之市場秩序。 四、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四項之增訂,係基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方式侵害散布權者,因光碟容量大,往往同時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且多以電腦軟體、影音創作為標的,不法獲利高,成本低,盜版及散布容易,不僅侵害著作權人的個人法益,亦已侵害社會法益與國家法益,故對此等犯罪,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又影碟出租業者之營業為出租視聽著作,並未涉及移轉視聽重製物之所有權,故本項修正目的並非以影碟出租業者為特定對象,影碟出租業者縱非法出租重製物,係適用第九十二條侵害出租權,並無該第九十一條之一之適用。 五、惟具體個案中,影碟出租業者如有觸犯前述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時,仍會構成該罪名(例如實務上,少數出租店設販賣專區,販賣盜版光碟片;或於客人來店租片時,非法燒錄光碟片,交付客人,並囑不必還片),基於法律適用之平等性原則,並不宜於該條項增列「不適用光碟出租業」之但書規定,以排除影碟出租業者之適用。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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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9100 | 著作權法第91條 |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01009101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01009200 | 著作權法第92條 |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 發布日期 : 92-08-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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