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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0623

令函日期: 92-06-2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20623
令函要旨: 有關您以電子郵件詢問著作權法相關疑義,本局說明如下:
一、 按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在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若所稱「SAP2000 PLUS專業版」及「ETABS Version 6.23專業版」及「破解程式」等,係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電腦程式」著作,自其著作完成時起,即受本法的保護。該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公開播送」、「改作」及「編輯」等專屬權利。又按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著作財產權人並將享有新增「公開傳輸」之專屬權利。
二、 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或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依八十七年本法第四十六條準用第四十四條修正之說明,學校教師為授課之必要,例如,在教室黑板寫出電腦程式著作內容,加以分析、解釋,此亦為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惟這種利用並未超過合理的範圍,可以依本法主張合理使用。至於,學校或教師為電腦教學軟、硬體設備之需要,並不在第四十六條學校授課之合理使用範圍,學校仍須購買、配置合法電腦程式著作物,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三、 來函所詢老師透過電腦教室區域網路分享方式,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置於網路供學生「下載」或將該著作「燒製」成光碟之行為,涉及上述之「公開傳輸」及「重製」行為,且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均應事先取得權利人同意或授權。若學校老師未事先取得同意或授權,而有上述公開傳輸之行為或學生有下載重製於光碟片之行為,在其他法律要件符合時,的確會有侵害著作權之法律責任,希望學校老師應在合法範圍內,利用著作。
四、 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第10條、第22條、第46條、第44條但書、著作權法第5條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10款、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本法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4600 著作權法第46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92-06-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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