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920704
令函日期: | 92-07-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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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20704 |
令函要旨: | 您詢問有關盜版問題,答覆如下: 一、 MP3本身是一種檔案格式,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以電腦上網下載MP3音樂檔案(不管是否轉為光碟),除合於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將構成侵害他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重製權之行為。 二、 為有效遏止盜版光碟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重大損害,立法院92年6月6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部分修正條文,已增訂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重製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以阻遏侵害。至於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三、 上述修正之著作權法同時也規定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理由在於盜版CD之大量重製與散布,為破壞我國著作權市場秩序最嚴重之問題,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發展之障礙,應予以禁止。 四、 綜上可知,凡在不符合合理使用情形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MP3轉為光碟,屬侵害重製權之行為,至於重製後予以散布,也是法律不許可的,因此,如果重製光碟超過五份時,縱使不賣只拿來送人,仍然屬於侵害散布權之行為,不僅需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還要負擔刑事責任。 五、 以上說明請參考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九十一條及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著作權法部分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一條之一。 六、 所詢盜版嚴重性及盜版所造成的經濟及科技問題一節,依據美國商業軟體聯盟(Business Software Alliance,BSA) 於92年6月3日公佈台灣2002年的盜版率為43%;另依據財團法人唱片交流基金會之資料顯示,盜版問題使得去(2002)年唱片收入減少新台幣140億元,政府僅就營業稅,損失在7億元以上,而自86年至91年,唱片公司倒閉超過30﹪、新專輯發行量減少42﹪,新人推出人數少40﹪、從業人員失業率高達50﹪。又依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初步評估之資料顯示,每年違反智財權盜印金額損失約新台幣9億4千3百萬元,凡此種種可知社會盜版之情況,仍有賴全體國民共同努力改善。按二十一世紀是知識經濟時代,創新與資訊科技是經濟發展的催化劑,著作相關產業包括資訊科技產業的發展,是維繫國家社會競爭力的基礎,盜版的行為破壞產銷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侵蝕產業競爭力,亦敗壞國民道德及社會風氣,對經濟和科技的發展,都造成不良的影響(詳細內容,請參閱附件)。 七、 關於著作權宣導的媒體策略部分,為密集運用電視、網路、報紙、廣播、廣告等傳播媒體,持續宣導,加強建立民眾尊重智慧財產權觀念,有關預算除本局外,各相關機關亦就其相關業務各自編列,例如:行政院新聞局及本局於今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假光華商場舉辦「保護智財權反盜版活動」,行政院 游院長親臨並揭示檢舉盜版光碟工廠專線0800-016-597(您一來,我就去)、檢舉獎金最高可達新台幣一千萬元,鼓勵全民共同抵制盜版光碟。又經濟部完成編印「二○○二中華民國智慧財產權保護說帖」中、英文完整版及摘要摺頁版,除已登載本局網站,及請外交部、新聞局協助國外宣導外,並已分送國內相關機關、駐外單位、各國駐華機構及相關權利人團體參考運用,廣宣我執行保護智慧財產權成果;發行IPR/NEWS英文月刊,每期印製三百份,內容報導國內智財權之執行政策、執行措施、執行成果以及法令等,除放在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網站上,並分送國內外各機關團體參考。 附件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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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801 |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9100 | 著作權法第91條 |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01009101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 發布日期 : 92-07-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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