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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0724a

令函日期: 92-07-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20724a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稱「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依主管機關82年04月02日台(82)內著字第8206964號之函釋(如附件),必須係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又符合該條文之「引用」,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並應明示其出處。

二、至於「引用」是否「在合理範圍內」,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各款情形審酌,即(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事項。

三、函所述「介紹台灣鐵路發展使引用一張他人攝影著作」,如符合上述規定,似有成立第五十二條合理使用之空間。惟上開意見僅供參考,因著作權屬私權,利用人之利用究否屬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認定之。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等規定。


附件: 中華民國 82 年 04 月 02 日 台(82)內著字第8206964號

所詢貴處編印之省政建設參考時論彙編,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八二新四字第一七六號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是以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從而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準此,貴處編印之「省政建設參考時論彙編」,既均係轉載學者專家在國內各報紙、雜誌已公開發表之文章,並在每篇文章後註明轉載來源、日期、作者姓名等,其文章前雖出貴處撰以「內容摘要」。惟尚與前揭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定「引用」之情形未符,請 卓參。
三、另依來函說明一所述,貴處編印之前揭著作係每三個月出版一次,每輯印行一千六百冊,分送省屬各有關機關參閱,以為施政改進參考並未對外公開發售,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立法或行政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或係電腦程式著作者,不在此限。」係一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情形(即合理利用規定),茲錄供參考。惟具體情事是否符合上述規定,仍應於具體個案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判斷之,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2-07-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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